<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温泰刑初字第128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6-20)



    (2014)温泰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益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6月9日晚,被告人苏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泰顺县罗阳镇南门驶往三魁镇富家洋村方向。22时34分许,行经S331省道60KM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苏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0mg/100ml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赖某、蔡某的证言;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员查档记录;车辆查询信息记录;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苏某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董夫国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微微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