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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温泰刑初字第113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6-9)



    (2014)温泰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益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无证驾驶青A×××××号大型货车在竹里乡通往大际水电站的施工便道上进行运砂作业,途中路过一钢丝绳下方时,因自信能通过,而未仔细观察,致使货车将钢丝绳勾到并拖行200余米,后导致雷某某被该钢丝绳挂到,摔下悬崖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在现场积极抢救雷某某,并等待公安机关到场处理。2013年5月31日,林某与雷某某家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已赔偿死者家属各方面费用合计人民币50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刘某、蓝某、杨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驾驶员查档记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林某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由于过于自信,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死者家属相应经济损失并获取谅解,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夫国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赵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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