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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温泰刑初字第119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6-9)



    (2014)温泰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益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5月27日晚,被告人彭某饮酒后驾驶蒙B×××××小型轿车从泰顺县罗阳镇乡里乡亲土菜馆驶往新城区方向。19时36分许,行驶至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大道248号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彭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4mg/100ml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的证言、查获经过的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查档记录、车辆查询信息;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季龙斌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赵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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