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刑初字第118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7-7)
(2014)温泰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经泰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欧自琢。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学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欧自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吕某某于2013年下半年通过多种途径购得制造枪支所需的配件材料,并经过加工、焊接,后在泰顺县雅阳镇的家中自行组装成一把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全长143cm、枪管长100cm、木材质枪托、带有激光瞄准器,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2014年1月24日晚,被告人吕某某携带其自制的枪支与季某某、朱某某、吴某某一起到泰顺县三魁镇卢梨村附近山上打猎。21时许,在狩猎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用头灯照到一光亮点,误认为是野生动物的眼睛,便朝该光亮点处开了一枪,导致吴某某中弹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与季某某等人立即将吴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并在医院等候民警处理。被害人吴某某因意外射击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4年2月10日,被告吕某某家属与季某某、朱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70.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季某某、朱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及发票、调取证据清单、网络截图、收条、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枪支弹药鉴定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且在使用枪支的过程中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犯有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在医院的救治现场等待,配合民警的抓捕并如实供述其非法制造枪支及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应视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分别予以减轻处罚和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经审前调查评估,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吕某某被扣押的枪支,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枪支(全长143cm、枪管长100cm、木材质枪托、带有激光瞄准器)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季龙斌
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
人民陪审员 董教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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