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刑初字第99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6-26)
(2014)温泰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01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07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陶郑标。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益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陶郑标(指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8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以溜门的方式进入泰顺县雅阳镇广中路林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先后在二楼楼梯口一个女式包中窃得现金1600元,在三楼卧室保险柜内窃得现金8000余元。
2、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进入泰顺县雅阳镇百汇路东段36号蔡某某家的隔壁顶楼,再翻墙从平顶溜门进入蔡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顶楼卧室内窃得男式金项链一条。
3、2012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以溜门的方式进入泰顺县雅阳镇广中路林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三楼卧室内窃得金手镯一个、儿童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个等财物。
4、2012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以溜门的方式进入泰顺县雅阳镇雅阳大道185号林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三楼前间卧室的保险柜内窃得男式金项链两条、女式金项链三条、金手镯一个、金戒指若干个等财物。
5、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进入泰顺县雅阳镇百汇路东段36号蔡某某家的隔壁顶楼,再翻墙从平顶溜门进入蔡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现金2600元、翡翠吊坠一个、翡翠吊坠品质保证书一张、白金项链一条、男式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的翡翠吊坠的价值为26000元,现已发还给被害人。
6、2013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进入泰顺县雅阳镇百汇路东段34号毛某某家的隔壁顶楼,再翻墙从平顶溜门进入毛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三楼外间卧室的保险柜内窃得金条两根、男式金项链一条、女式金项链两条、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个等财物。
7、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进入泰顺县雅阳镇雅阳大道109号陈某某家的隔壁顶楼,再翻墙从平顶溜门进入陈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三楼外间的保险柜内窃得虎年生肖金条五块、第二套人民币纯金微缩金条一套、2010版和2011版熊猫普制套装金币两套、金项链一条等财物。经鉴定,被盗的两套熊猫普制套装金币的价值为41485元。
8、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进入泰顺县雅阳镇地税分局后排王某甲家的隔壁顶楼,再翻墙从平顶进入王某甲家中实施盗窃,在顶楼卧室内窃得现金1400元。
9、2013年7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进入泰顺县雅阳镇百汇路东段44号郑某某家的隔壁顶楼,再翻墙从平顶溜门进入郑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二楼卧室内窃得现金5000元、男式黄金项链一条、女式黄金项链两条、金戒指一个、银元若干等财物。
10、2013年7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以溜门的方式进入泰顺县雅阳镇地税分局后排林某甲家中实施盗窃,窃得现金2000余元、劳力士手表一个、奔驰车钥匙一把等财物。后并利用窃得的车钥匙在林某甲的奔驰车内窃得黄鹤楼1916香烟9包。经鉴定,被盗的劳力士手表和9包黄鹤楼1916香烟的价值为79200元。
11、2013年8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进入泰顺县雅阳镇雅阳大道112号季某某家的隔壁顶楼,再翻墙从平顶溜门进入季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二楼客厅内窃得现金1000余元。
12、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以溜门的方式进入泰顺县雅阳镇广场路一弄24号季某甲家中实施盗窃,窃得现金300元。
13、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以溜门的方式进入泰顺县雅阳镇百汇路东段11号王永甲家中实施盗窃,在四楼外间卧室的保险柜内窃得金手链一条、女式黄金项链两条、金镯子一个、金戒子一个、儿童金链子一条等财物。
14、2013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以溜门的方式进入泰顺县雅阳镇福塔东路157号王某乙家中实施盗窃,在四楼外间卧室的保险柜内窃得现金10000元、女式金项链三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两个、玉佩一块等财物。被盗的玉佩已被扣押。经鉴定,被盗的玉佩的价值为3000元。
15、2013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以溜门的方式进入泰顺县雅阳镇福塔东路124号季某甲家中实施盗窃,在三楼前间卧室的保险柜内窃得金戒指一个。
16、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进入泰顺县雅阳镇百汇路东段15号欧某某家的隔壁顶楼,再翻墙从平顶进入欧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二楼窃得现金300元。
17、2013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以溜门的方式进入泰顺县雅阳镇广中路林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四楼林某甲租住的卧室内窃得现金1000元。
18、2013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以溜门的方式进入泰顺县雅阳镇广场路一弄11号季永乙家中实施盗窃,窃得现金1000余元。
19、2013年12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以爬窗的方式进入泰顺县雅阳镇云锦路77号王日连家中实施盗窃,窃得冬虫夏草一盒、手表发票一张、表链一节、银元两个、十元面额的人民币若干、男士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百元面额的港币三张等财物。
被告人王某某将窃得的上述部分黄金首饰先后于2012年9月11日、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3月4日、2013年4月25日五次在上海陈记珠宝店内销赃,共计非法获利160791元。经鉴定,案发时王某某已销赃的黄金首饰的价值为17348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日连、郑某乙、季永乙、林某某、林某甲、欧某某、季某甲、彭爱容、王某乙、王永甲、寇阿秀、季某某、林某甲、郑某某、王某甲、陈某某、毛某某、林某某、蔡某某、季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乙、陈某甲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车票;钟表销售专用票据;翡翠品质保证书;宾馆宾客账单;宾馆临时收款收据;贵稀金属收购登记台账;金银加工点登记薄及照片;林某甲被盗的劳力士手表信息;陈某某被盗的第二套人民币纯金微缩金条鉴定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所得财物未退赔部分应予以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其盗窃所得财物。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25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董夫国
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
人民陪审员 董教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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