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刑初字第116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7-1)
(2014)温泰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2月22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陶郑标。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陶郑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因怀疑其前夫王某某有外遇心生不满,事先在泰顺县三魁镇底西坑村家中二楼卧室的枕头底下藏放铁锤。当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用铁锤击打熟睡中的王某某头部数下欲置于死。随后,被告人吴某某拿出刀片割破自己左手腕自杀。不料,王某某苏醒发现自己受伤头部出血而跑出卧室求救,后被村民送往医院抢救。被告人吴某某也就立刻报警投案。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额颞挫裂伤、右额部挫裂伤、左颞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且相应部位硬脑膜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4年3月12日,被害人王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吴某某予以谅解并要求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小甲、王尤甲、王尤乙、王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物证铁锤一个、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登记表、搜查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当即自动投案,具有自首的从轻情节,且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考虑被害人的谅解情况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季龙斌
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
人民陪审员 董教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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