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刑初字第177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4-25)
(2013)温泰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立贵。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高立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3月15日,时任泰顺县发展和改革局副局长、县粮食局副局长(负责粮食局工作)的被告人钟某,利用职务便利,指令县粮食局下属单位罗阳镇粮食管理所将县财政拨付用于退休人员及待岗职工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36万元中的20万元公款借给其弟弟钟某某经营使用,后实际用于其个人投资经营之用。
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其行为不属于指令行为。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钟某没有指令粮管所负责人吴某某将20万元款项出借给其弟弟使用,吴某某是为了单位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能将钟某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2、如果法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钟某构成犯罪,考虑被告人钟某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其中自首情节,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钟某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15日,时任泰顺县发展和改革局副局长、县粮食局副局长(负责粮食局工作)的被告人钟某,利用职务便利,指令县粮食局下属国有企业罗阳粮食管理所的负责人吴某某(已判刑),将县财政拨付用于退休人员及待岗职工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36万元中的20万元公款,以其弟弟钟某某的名义借出供其个人投资经营使用(在出借该20万元公款前,罗阳粮食管理所已用自有资金缴纳了相关养老医疗保险费)。案发前,被告人钟某归还罗阳粮食管理所挪用款项20万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款94450元,并主动到泰顺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成功规劝犯罪嫌疑人黄某乙(涉嫌非法行医罪,已起诉至本院)主动到泰顺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黄某甲、周某某、齐某某、包京华、钟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记账凭证;支付凭证;收款收据;退休及待岗职工养老保险费拨付单;借款合同书;银行账户明细;泰顺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泰顺县人民政府文件;泰顺县粮食局文件;泰顺县粮食局证明;到案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钟某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在担任泰顺县发展和改革局副局长、粮食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供其个人经营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钟某是否具有立功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规劝并陪同犯罪嫌疑人黄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有钟某的供述、黄某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相关证据之间能够相互验证,证实钟某对黄某乙的主动投案起到主要作用,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钟某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钟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中被告人钟某身为罗阳粮食管理所的上级领导,明知该所账户资金系公款,却主动要求借用公款供其个人使用,其行为具有指令性质,符合定挪用公款罪构罪的特征。因此,被告人与辩护人认为钟某的行为不是“指令”行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钟某具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本院结合考虑其在案发前已退还全部挪用款项,主观恶性不大、悔罪态度较好等因素,对其适用免除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夫国
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
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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