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刑初字第101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6-24)
(2014)温泰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晓博。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汪晓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至11月,被告人吴某明知上家季某某(已判刑)利用“六合彩”进行赌博,仍以营利为目的,在其位于泰顺县雅阳镇福塔西路1号的家中收受王某某、赖某某、林某某等人“六合彩”投注款至少27.6万元,从上家处取得投注额12%-13%的抽头,并给予林某某投注额的5%返点,给予王某某、赖某某投注额的10%返点,被告人吴某非法获利至少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赖某某、林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证据保全保全清单、账单、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吴某及同案人员季某某的供述;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受“六合彩”投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庭审时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非法所得应予追缴。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吴某非法所得100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季龙斌
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
人民陪审员 董教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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