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刑初字第129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6-23)
(2014)温泰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6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6月5日晚,被告人柳某饮酒后驾驶与其机动车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泰顺县罗阳镇蓝会所驶往县政府方向。23时许,行驶至北门洋路口路段时,与董某某驾驶的城区00208号营运三轮车发生刮擦。次日00时20分许,泰顺县交警大队对柳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的结果为101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柳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0mg/100ml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某、林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的说明;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查档记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查询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查询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柳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季龙斌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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