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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温泰刑初字第114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7-1)



    (2014)温泰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学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缪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331省道往大洋山庄方向行驶。1时10分许,行驶至泰顺县三魁镇外后洋村洋头底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陶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缪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缪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陶某甲负次要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缪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3mg/100ml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甲、陶某乙、吴某某、缪某某、周某某、缪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的说明;驾驶员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缪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缪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季龙斌
    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
    人民陪审员  董教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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