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刑初字第154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7-31)
(2014)温泰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4)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益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从泰顺县筱村镇驶往泰顺县百丈镇方向。13时33分许,行经司筱线白岩坑隧道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2mg/100ml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包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员查档记录;驾驶员查档记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董夫国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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