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刑初字第140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7-22)
(2014)温泰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苏某与陈某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由陈某某将赖某某停放在泰顺县罗阳镇城北路41-43号门口停车位上的浙C×××××红色别克凯越轿车盗走。次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与苏某驾驶盗得的浙C×××××红色别克凯越轿车前往福建省福鼎市寻找买主,欲将该车出售。后因没有买主,二人驾驶该车返回,将车停放在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662号边上的空地。为减轻罪责,被告人苏某联系受害人将该车取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为77323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某、周某、林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盗汽车档案资料;手机通话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苏某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夫国
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
人民陪审员 董教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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