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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温泰刑初字第70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7-29)



    (2014)温泰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晓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林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22日,被告人吴某在担任泰顺县罗阳镇仙居少数民族村村主任期间,代表村集体与上海包装城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陈乙签订“浙江仙居山水文化论坛项目”征地协议书。同年11月24日,上海包装城有限公司将100万元土地定金转入吴某个人账户。后吴某以营利为目的,于2010年12月7日将其中的20万元土地定金借给柳善捧使用,又于同年12月20日将其中的60万元土地定金借给吴某某使用,合计获利12.76万元。同年12月9日,吴某将另外20万元土地定金借给张某某使用并于2011年1月14日收回。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吴某将挪用的100万元土地定金归还给村集体账户。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吴某到泰顺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告人吴某向泰顺县公安局上交暂缴款12.76万元。
    另查明,2011年1月14日张某某将所借的20万元通过吴某在泰顺县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归还给吴某后,吴某先后多次领取使用该账户内的款项,使用数额超过20万元,且时间超过三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某、蔡某某、陈甲、陈乙、林某甲、林某乙、张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电子转账凭证及记账凭证;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征地协议书及收条;泰顺县纪委移送案件函及材料;泰顺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到案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挪用资金的数额为80万元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100万元。经查,借款人张某某通过银行账户将所借款项20万元归还给吴某后,吴某持续领取使用该账户内的款项数额超过20万元,且时间超过三个月。该20万元款项应属于村集体资金,吴某擅自使用,属于挪用村集体资金行为,应计入挪用资金的总额之中。因此,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前已归还所挪用的资金,且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挪用资金期间的违法所得12.76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吴某挪用资金期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76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夫国
    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
    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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