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刑初字第47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4-25)
(2014)温泰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晓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吴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林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董某伙同赖某甲(刑拘在逃××将曾某某和董某某带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卖淫,其中曾某某被带至赖志清(刑拘在逃××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径桥路(无门牌号××所开的按摩店中从事卖淫至少2次;董某某被带至被告人吴某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径桥路20号所开的按摩店中从事卖淫6次。经鉴定,曾某某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期间处于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制性性防卫能力;董某某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某、姚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邓某某、赖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记帐本、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旅馆住宿登记表;辨认笔录;法医学精神病鉴定意见;被告人董某、吴某及同案人员赖某甲的供述;前科情况核查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吴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季龙斌
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
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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