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刑初字第109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7-17)
(2014)温泰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
被告人赵某。2014年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泰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1日),决定合并执行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8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决定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益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区张某某所开的“阿毛土家菜馆”里因觉得杨某来该店结账时态度嚣张而看不顺眼,就与杨某发生口角,继而对杨某进行推搡、殴打。之后,被告人赵某又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已由公安机关决定并收缴)将杨某的左侧手臂、左侧腋窝等部位戳伤。经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折叠刀为管制刀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起诉称,因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的身体损伤,产生医疗费等支出,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5408元(其中医疗费8228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200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区张某某所开的“阿毛土家菜馆”里因觉得杨某来该店结账时态度嚣张而看不顺眼,就与杨某发生口角,继而对杨某进行推搡、殴打。之后,被告人赵某又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戳伤杨某的左侧手臂、左侧腋窝等部位,致使杨某肢体多处皮肤裂伤,缝合创口合计达16厘米。经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折叠刀为管制刀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承波、张某某、胡云合的证言、抓获经过的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伤后于2014年1月22日在泰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住院时间6日。出院医嘱休息半个月,支出医疗费8278.43元。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泰顺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原告人的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原告人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对于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8228元(原告请求的数额)、护理费2561元(按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住院6日及医嘱休息15日计护理21日计算,即44513元/年÷365天×21天)、误工费2561元(计算标准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参照泰顺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6天)、营养费酌情确定1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均无相应发票,酌情确定1200元,以上共计15730元。原告人杨某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以及其他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573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季龙斌
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
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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