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刑初字第163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8-15)
(2014)温泰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2009年8月27日,因盗窃被泰顺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欣榆。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欣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事实部分:2013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伙同王某甲、胡某、周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来到泰顺县罗阳镇公园路星空网吧,先后无故将正在网吧内上网的被害人翁某、徐某二人与被害人吴某、彭某二人拉到网吧对面的小巷内进行殴打。殴打完毕后,潘某某等人又令翁某、徐某二人与吴某、彭某二人进行持械对打,致使翁某、徐某、吴某、彭某四人受伤。经鉴定,吴某、彭某、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2013年5月4日晚,被告人潘某某又伙同王某甲、胡某、周某等人在泰顺县罗阳镇拥军北路,无故对行人齐某进行殴打,并一路追打齐某至泰顺县人民法院附近后对其围殴。经鉴定,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故意伤害罪事实部分:2013年7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高某(另案处理)、叶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泰顺县罗阳镇东大街菜市场桥头,使用折叠桌、木板等工具殴打被害人王某乙。经鉴定,王某乙面部、右肩部、右前臂皮肤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翁某、徐某、吴某、彭某、齐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沈某、李某、包金玲、莫某、黄某、王某甲、胡某、周某、叶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潘某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潘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董夫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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