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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温泰刑初字第18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7-2)



    (2014)温泰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叶果。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包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叶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退回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通过在山东德州一路边刻章广告联系制造假章人员伪造了一枚“广泰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并用该假印章与孙某某、赵某甲签订了400万元的借款协议;2012年2月,王某又分别在广泰建设集团与泰安泰山永和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标前承诺协议书、广泰建设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上加盖该假印章;之后,再次用该伪造的印章与北京山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约4000吨的钢材购销合同。北京山盟商贸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陆续发送钢材至山东省新泰市东周路18号华府新天地,因王某无力支付货款,北京山盟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向北京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380万元拖欠的货款及补偿金50万元。经鉴定,借款协议、钢材购销合同上的“广泰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伪造公司印章,多次使用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其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辩称:假印章是董某交其使用的,其没有伪造公司印章,也不知道董某交其使用的是假印章,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主观上不具有伪造公司印章的动机,客观上也没有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广泰建设集团第二建设工程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不能成为犯罪对象,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不构成犯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无制作权限的情况下,通过在山东德州一路边刻章广告联系制造假章人员伪造了一枚“广泰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并用该假印章与孙某某、赵某甲签订了400万元的借款协议;2012年2月,王某又分别在广泰建设集团与泰安泰山永和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标前承诺协议书、广泰建设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上加盖该假印章;之后,再次用该伪造的印章与北京山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约4000吨的钢材购销合同。北京山盟商贸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陆续发送钢材至山东省新泰市东周路18号华府新天地,因王某无力支付货款,北京山盟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向北京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380万元拖欠的货款及补偿金50万元。经鉴定,借款协议、钢材购销合同上的“广泰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及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
    2、借款协议书,证实2011年12月16日,王某与孙某某、赵某甲签订的借款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中加盖的“广泰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印章的事实。
    3、标前承诺协议书,证实2011年10月13日,广泰建设集团与泰安泰山永和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竞标承诺书,约定工程履行、结算的意向,由王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加盖广泰建设集团公章及曾某法人章。该协议书的复印件上还加盖了“广泰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印章的事实。
    4、钢材购销合同,证实2012年2月27日,王某以广泰建设集团名义与北京山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广泰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印章的事实。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两份证件上加盖“广泰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印章的事实。
    6、印章检验鉴定书,证实证据2、3、4、5中所加盖“广泰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与广泰建设集团公司向公安机关进行备案“广泰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的事实。
    7、印章信息备案单等证明,证实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印章、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均有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事实。
    8、送销货单,证实北京山盟商贸有限公司按购销合同的约定,向山东省泰安县新泰华府新天地建筑工地发送钢材的事实。
    9、工商银行业务凭证、明细账等单据,证实孙某某方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2011年12月22日将所借款项138万元、228万元于汇给王某的银行账号的事实。
    10、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书,证实2011年4月12日,广泰建设集团和董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书,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内部承包经营方式承包给董某,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年。约定董某承接的项目工程所管理事务及所有工程质量、安全、财务管理等均有董某负责。董某保证不擅自刻制广泰建设集团印章、项目部公章等事项的事实。
    11、广泰建设集团文件,证实2011年4月2日广泰建设集团决定成立广泰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任命董某为经理。2011年8月18日,广泰建设集团任命董某为驻鲁负责人。2011年11月2日,广泰建设集团任命董某为德州天虹生活文化广场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
    12、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1、2012年6、7月,广泰建设集团公司收到北京大兴区法院的传票等应诉材料,其中标前承诺书每页上比广泰建设集团公司手上持有的标前承诺书多加盖了一个“广泰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其认为加盖的印章是假的;2、广泰建设集团公司根本没有和王某签订授权委托书,没有任命王某为广泰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副总经理,北京大兴区法院寄送的材料上面加盖的广泰建设集团公章及曾某的公章是假的;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广泰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是假的,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谁购买钢材的行为,广泰建设集团是不知道的;4、2011年12月16日,王某以广泰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名义向孙某某借款400万元,现借款到期没有归还,天虹投资公司履行担保义务支付了400万元,但天虹公司将这400万元从项目工程款中扣除,最后这400万元也由广泰建设集团来承担。该借款协议上“广泰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是假的。
    1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广泰建设集团没有任命王某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王某没有擅自刻制公司印章的权力,任命书上加盖的印章是假的事实。
    14、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孙某某共计二次借款给王某,但其二人要求德州天虹投资置业公司担保,在签借款协议时,天虹广场项目部的老总要求董某签字,否则不同意给王某担保,当时董某是不在现场的,过了几天,董某到德州,看了借款协议后就和王某发生争议,最后董某和王某还是和其一起去天虹广场签订了借款协议,王某和董某把借款协议给其的时候协议上面已经盖好广泰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事实。
    1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德州天虹投资置业公司天虹广场项目的副总经理,其听董某说王某使用假公司印章进行借款,董某要去告发王某的事实。
    16、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德州天虹投资置业公司天虹广场项目的财务总监,2011年12月11日左右,王某以广泰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名义向孙某某、赵某甲借款400万元,要求德州天虹投资置业公司做担保人,但德州天虹投资置业公司只承认广泰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责人董某,其就要求董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和加盖印章才肯出面担保。到了12月16日,董某从外地赶回来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其中王某的名字上盖“广泰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后来,董某在电话里对其说王某和孙某某他们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盖的广泰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是假的。
    17、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湖北武汉期间有让赖某乙拿“广泰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到山东德州,但此次最终赖某乙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其并没有伪造“广泰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也没有同意王某去刻制假印章,该假章是王某私自伪造的。
    18、赖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姐夫董某有叫他带着“广泰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去山东德州,到了德州之后,王某要求用该印章在一份借款协议上盖章,其打电话给董某,董某不同意,所以就没有盖章。后来董某有打电话给他,说被胁迫在一份盖有假章的借款协议上签字的事实。
    19、证人赖某甲的证言,证实董某有打电话告诉其称曾被人威胁在一份借款协议上签字的事实。
    20、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新泰华府新天地工程项目由山东省建设集团承建,没有向北京山盟钢材有限公司定购钢材的事实。
    2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华府新天地中标企业为山东省建设集团,钢材也由该公司负责签订的事实。
    2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介绍王某到北京山盟公司购买钢材的事实。
    23、出示王朱茂的证言,证实王某让其以广泰建设集团第二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负责在华府新天地项目接收钢材的事实。
    2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12月,因工程资金链断裂需要借款,其在山东德州一路边发现刻制假印章的电话号码,其便通过电话联系,约好以50元钱的价格让对方帮忙刻制一枚“广泰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之后,其拿到假印章与孙某某、赵某甲等人签订了400万元的借款协议,并在借款协议上盖上刻制的假印章。2012年2月,其与泰安泰山永和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承包合意,其以广泰建设集团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的标前协议书、之后在标前协议书、广泰建设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上加盖了之前刻制的假印章。2012年2月27日,其用该假印章以广泰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山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约4000吨的钢材购销合同,后北京山盟商贸有限公司按购销合同的约定,发送了价值380万元的钢材至其承包的建筑工地。
    25、火车票复印件、飞机票、车票复印件,证实赖某乙2011年12月4日、10日有往返山东德州的事实。
    26、抓获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无制作权限的情况下,擅自刻制公司印章,多次使用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辩称是受董某的指使而去刻制假印章并进行使用,在庭审中又辩称其所使用的假印章系董某事先提供的。经查,本案中未发现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行为,董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让王某刻制假印章,也没有将假印章交给王某使用。证人谢某、黄某、赖某乙、赖某甲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董某证言的内容,均证实董某没有指使王某去刻制假印章,也没有将假印章交给王某使用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王某在侦查阶段及在庭审中辩解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不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私自刻制公司印章并使用的事实有其本人多次稳定的供述、印章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因此,王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没有刻制假印章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法益是公司印章的公共信用,本案中广泰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公司虽未经工商登记,但该公司隶属于广泰建设集团公司,王某的伪造印章行为,已对广泰建设集团公司造成利益损害,因此,辩护人认为广泰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公司不能成为犯罪对象的观点,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拒不认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夫国
    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
    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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