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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温泰刑初字第63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6-26)



    (2014)温泰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2008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3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1999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9月10日,因吸毒被福建省福鼎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根希。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根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纪某、陈某甲伙同陈甲(另案处理)驾驶牌照为浙C×××××的轿车到泰顺县预谋盗窃。之后,被告人纪某、陈某甲、陈某在景园宾馆开房以作接应,纪某从该宾馆顶楼翻墙并绞断被害人陈某乙位于泰顺县罗阳镇景园路101号顶楼铁门的栏栅后入户实施盗窃,窃得现金2000余元和黄金首饰若干。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合计人民币34517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某认为被告人纪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盗窃所得黄金首饰为四件,盗窃数额没有达到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事先并不知道纪某去盗窃,事先也没有商量共同去盗窃的行为,其在景园宾馆开的房间是休息所用,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接应所用。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陈某甲事前对盗窃不知情,不存在事前共谋,不构成盗窃罪;2、犯罪数额方面,陈某甲没有直接参与盗窃,陈某甲仅对主观明知的盗窃所得现金2000余元及销赃的一条黄金项链负责,其余盗窃所得与陈某甲无关;3、即使法庭审理后认为陈某甲构成盗窃罪,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考虑陈某甲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一万元获取被害人谅解等因素,请求对陈某甲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纪某、陈某甲伙同陈某(另案处理)驾驶牌照为浙C×××××的轿车到泰顺县预谋盗窃。之后,由陈某甲或者陈某驾驶车辆,由纪某一路寻找盗窃地点,车子行驶至泰顺县景园宾馆时,纪某决定选择宾馆隔壁的景园路101号房屋进行盗窃,陈某甲、陈某便在景园宾馆开了一钟点房以作接应。纪某从该宾馆顶楼翻墙并绞断被害人陈某乙位于泰顺县罗阳镇景园路101号顶楼铁门的栏栅后入户实施盗窃,窃得现金2000余元和黄金首饰若干。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合计人民币34517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0000元,陈某乙对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纪某因盗窃罪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纪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林某的证言及汽车租赁合同,证实纪某与陈某甲分别在2013年5月10日、7月16日到其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的事实。
    2、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的一天,陈某甲拿了一条黄金项链到其开设在福鼎市的福祥金店出售的事实。
    3、陈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中旬的一天,其与陈某甲、纪某三人开车去泰顺。在泰顺县城逛了一会后,在一家宾馆里开了钟点房。其与陈某甲留在房间内,纪某出去了约有1小时后,该三人返回苍南,途中,陈某甲给其500元的事实。
    4、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3日15时至19时期间,其位于泰顺县罗阳镇景园路101号的家中遭遇盗窃。被偷现金好几千余元,被偷项链、戒指等黄金首饰共六件,其认为共损失四万余元的事实。
    5、被告人纪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7月份,其与陈某甲一起去苍南林某开的租车公司租了一辆浙C×××××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8月份,其与陈某甲、“阿宝”三人预谋到泰顺县城盗窃,陈某甲、“阿宝”负责开车并听从其指挥,其伺机寻找盗窃目标。后该三人寻到一宾馆附近的小店作为目标,遂其就让陈某甲、阿宝先去宾馆开好房间等待消息。后其从宾馆顶楼翻墙到宾馆隔壁的小店的楼上,把铁门的栏杆绞断后进入该户人家。其搜索了该楼房的二、三楼的房间,最后在一个楼层的房间的衣柜里,偷到了现金和金首饰,共计现金2000多元,两个金戒指、一条金手链(手镯)、一条金项链,分给阿宝500元,陈某甲800元,自己留800元。盗窃得手后由“阿宝”开车返回苍南。后其将偷来的一条金项链交给陈某甲处理,陈某甲拿到他福鼎的朋友那当掉,交给其几百元钱,剩余的2000元钱寄给了陈某甲妻子。其余的金戒指、金手链,其拿到苍南龙港当掉,金戒指当了2600元、金手链当了1800元。
    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7月份,其与纪某到苍南租了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8月初,纪某提议去泰顺盗窃,其叫上了“陈甲”一起去。在泰顺县城的路上,由其和“陈甲”开车,纪某观察下手目标。待其三人决定到一宾馆边上的房子盗窃后,其在宾馆开了一个钟点房,纪某叫其与阿宝先在房间等着,需要帮助的时候其和阿宝再过去帮忙。一个小时后,纪某通知其离开,在车上时纪某告知其偷了2000元左右现金,后来给了“阿宝”500元,给其700元。次日,纪某将一装有黄金项链的红袋子交由其当掉。后其将黄金项链拿到福鼎市一个商贸城的池某某处以50余克9800元的价格当掉的事实。
    7、珠宝保证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乙提供了黄金首饰数量6件的票据,经鉴定重26.527克的金大福千足金项链价格为8223元,重19.339克的金大福千足金项链价格为5995元,重22.748克的金大福千足金精品手镯价格为7279元,重22.818克的金大福千足金精品项链价格为7188元,金大福铂金Pt950戒指价格为2443元,金大福18K金钻石戒指价格为3389元,合计鉴定价格为34517元的事实。
    8、浙C×××××的轿车的GPS轨迹,证实纪某、陈某甲租赁的浙C×××××轿车的行车路线。
    9、犯罪人员前科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纪某、陈某甲的前科情况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其他人员的基本信息情况。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犯罪现场位于罗阳镇景园路101号三楼北间卧室,在卧室内的铁丝床上散落首饰盒,首饰盒内为空,在楼顶北间有一道铁门通阳台,在铁门的栏栅有一根呈弯曲状的事实。
    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纪某、陈某甲系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有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盗窃所得的黄金首饰,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被盗黄金首饰为六件,并提供了六件黄金首饰购买时的发票,结合犯罪现场遗留的空首饰盒,本院采信被害人的陈述,确认纪某盗窃所得黄金首饰为六件。被告人纪某辩解总共偷到四件黄金首饰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本案虽由被告人纪某一人实施入户盗窃行为,但事先预谋的各同案犯均应对盗窃结果共同承担责任。在实施盗窃前,各同案犯有明确的分工,不予区分主从犯,根据各自的作用,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陈某甲事前预谋盗窃的事实,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均能予以证实,且两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事前预谋盗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陈某甲事前没有预谋盗窃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陈某甲系从犯的辩解,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纪某的供述虽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存在部分出入,但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家属代为退赔部分赃款,获取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陈某甲退赔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拒不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纪某、陈某甲均有盗窃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纪某、陈某甲盗窃所得财物未退赔部分,依法应予以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纪某、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纪某、陈某甲退赔其盗窃所得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董夫国
    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
    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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