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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温泰刑初字第162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8-6)



    (2014)温泰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2010年3月18日,因吸毒被泰顺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晓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林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叶某某(已判决)、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泰顺县罗阳镇东大街菜市场桥头,使用木板等工具殴打王某。经鉴定,王某面部、右肩部、右前臂皮肤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包金玲、莫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高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董夫国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赵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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