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刑初字第161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8-6)
(2014)温泰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2012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溜门进入泰顺县罗阳镇泰庆北路389号被害人叶某某家中,欲实施盗窃时因听到隔壁有人说话,怕是房主回来发现遂逃离。
2、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何某溜门进入泰顺县罗阳镇富民路131号被害人蔡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蔡某某发现后逃离,未盗取任何财物。
3、2014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溜门进入罗阳镇飞龙路27号一楼电脑店的后间,盗走一辆凤凰牌山地自行车。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1798元人民币。该自行车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包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包某某、蔡某某、叶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视频光盘;前科情况核查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的第一、二起盗窃系未遂,比照即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时能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季龙斌
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赵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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