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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温泰刑初字第160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8-6)



    (2014)温泰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益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5日23时50分许,泰顺县公安局罗阳派出所民警项某某等人按指令出警前往泰顺县罗阳镇蓝巨星KTV处理一起殴打他人的案件。经调查了解以后,民警要求涉案的违法嫌疑人林某某、雷某某等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当事人未予配合,遂请求警力支援。随后,民警庄某、潘某某、卢某某、蔡某某、陈某某等人先后到达现场增援,并劝说林某某等人配合调查。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毛某以“不要去派出所,在这里解决”之类的言语煽动林某某等人不予配合,干扰民警执法。在民警的耐心劝说下,林某某等人表示同意配合。
    当民警准备将林某某等人带上停放在蓝巨星KTV门口的警车时,被告人毛某再次以言语方式煽动林某某等人不要配合民警执法,并通过拉扯、推搡的方式阻碍民警将一名违法嫌疑人(另案处理)带离,还将民警潘某某踢伤,并导致该违法嫌疑人趁机逃脱。此时,民警依法对涉嫌妨害公务的毛某进行传唤,但遭到被告人毛某的反抗。在强制传唤过程中,被告人毛某通过辱骂、踢打等行为继续抗拒民警执法,造成民警卢某某、蔡某某、陈某某等人受伤。经鉴定,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卢某某、蔡某某、陈某某的伤势程度未达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某、上官某某、翁某某、林某某、雷某某、胡某某、金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民警的身份证明;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毛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公安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仍以暴力方法阻碍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毛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季龙斌
    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
    人民陪审员  曾敏月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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