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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温泰刑初字第180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9-4)



    (2014)温泰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199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一的天,被告人董某甲以溜门的方式进入泰顺县罗阳镇坪溪路32号二楼外间,将被害人陈某放在该房间内的一部白色手机盗走。
    2、2014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甲进入泰顺县罗阳镇坪溪路32号屋内,将二楼外间的挂锁撬开后进入房间。准备实施盗窃时,因听到一楼有声响便匆匆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蓝某某陈述;证人董某乙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董某甲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的第二节盗窃行为,未窃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对该节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夫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赵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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