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刑初字第181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9-3)
(2014)温泰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4)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21日晚,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泰顺县雅阳镇柘头村驶往墩头村方向,22时30分许,行经富察线25KM+840M路段时发生侧翻,造成吴某甲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吴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6mg/100ml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员查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甲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刑期终止日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确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夫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赵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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