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刑初字第202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9-30)
(2014)温泰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4)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9月2日晚上,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浙C×××××小型客车从泰顺县三魁镇战州村驶往彭家堡村方向,20时05分许,行经三魁镇战州村官洋路段时,与路边行人邱某发生刮碰,造成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邱某的右侧第3-10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被告人董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8mg/100ml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薛某、蓝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邱某的陈述;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查档记录、车辆查询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主动送被害人邱某到泰顺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 赵微微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黄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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