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刑初字第148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8-6)
(2014)温泰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1999年8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敏敏。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益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敏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月21日晚,被告人田某某跟随田某乙、向某某、肖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一起乘坐由项景长(另案处理)驾驶的浙C×××××轿车从浙江省永嘉县出发前往泰顺县实施盗窃。次日凌晨,田某某等人到达泰顺县罗阳镇下洪道观后村。经预谋,由肖某某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陶某甲家后门的门锁后,田某乙、向某某负责在楼下望风,肖某某与田某某进入陶某甲家中实施盗窃,在二楼外间的卧室内窃得现金3000元人民币、苹果4代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850元人民币)、男式西装一套、宝马车钥匙一把等财物。后田某某等人又利用窃得的宝马车钥匙,在陶某甲家门口的宝马车内窃得现金4万元人民币、中华牌香烟五条(价值1800元)。
2、2014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田某乙、向某某、肖某某经预谋,由田某乙、向某某和田某某在楼下负责望风,肖某某以溜门的方式进入泰顺县罗阳镇下洪道观后村被害人陶某乙家中实施盗窃,在二楼外间的卧室内窃得现金25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乙、陶某甲的陈述;抓获经过的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卷烟价格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田某某及同案人员向某某、肖某某、项景长的供述;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盗窃所得财物应予退赔。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田某某退赔盗窃所得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季龙斌
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
人民陪审员 曾敏月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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