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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温泰刑初字第137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3-11-11)



    (2013)温泰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寿宁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4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泰顺县人,小学文化,原泰顺县仕阳镇保兴村下堡自然村村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美峰,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泰顺县人,半文盲。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欣榆,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林某甲、刘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决定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包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吴美峰、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林欣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15日,被告人梅某某伙同林某甲、刘某以18000元的山价判青山的形式判买得仕阳镇下排村钓鱼岗边山场林木,在未经审批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片山场的林木砍伐外运销售。经鉴定,该片山场林木采伐迹地面积210亩,采伐林木蓄积为869立方米。
    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林某甲、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林某甲、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赖某甲、梅某、廖某、赖某乙、胡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林某乙、潘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协议书、林木收购发票;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伐根检尺鉴定报告;前科情况核查表、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梅某某、林某甲、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林某甲、刘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刘某共同出资判买山场,对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滥伐林木的情况是明知的,其分别在滥伐林木的过程中有着不同的分工,起到的并非次要辅助作用,故辩护人认为林某甲、刘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甲、刘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梅某某、林某甲、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人民币(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人民币(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季龙斌
    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
    人民陪审员  徐小青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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