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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温泰刑初字第3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3-1-9)



    (2013)温泰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泰顺县人,高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慧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潘某酒后驾驶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泰顺县罗阳镇建设路驶往罗阳镇毛竹下村方向,20时59分许,途经泰顺县气象局门口路段时,被泰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2mg/100ml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江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员查档记录表、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被告人潘某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季龙斌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赵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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