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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温泰刑初字第192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9-30)



    (2014)温泰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5月24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甲某、苏某某(均另案处理)因怀疑被害人翁某丁诈赌致其输钱,而在泰顺县泗溪镇横坑社区大门前的路边,使用菜刀、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翁某丁的身体,致使翁某丁受伤。经鉴定,翁某丁的左顶骨凹陷性骨折、头皮裂伤、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及腰1、3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据登记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及户籍证明;勘验、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光盘及说明;被害人翁某丁的陈述;证人翁某甲能、翁某乙、翁某丙、林珠妹的证言;情况说明;同案人员李某乙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季龙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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