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刑初字第111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5-29)
(2014)温泰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4)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4月30日中午,被告人包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泗溪镇玉岩村往泗溪镇方向行驶。13时50分许,行经东桂线14KM+100M路段时与吕德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包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7mg/100ml血。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包某与吕德言达成调解,一次性赔付吕德言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查询信息记录;驾驶员查档记录;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包某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包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包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董夫国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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