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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温泰刑初字第21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2-17)



    (2014)温泰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1996年5月2日因吸毒被鹿城区公安分局决定收容强制戒毒6个月;1997年6月27日因吸毒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0年3月20日因吸毒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6个月;2003年10月22日因吸毒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经传唤不到案,2013年1月16日被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叶果。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叶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5月中旬,被告人胡某在温州市鹿城区水心街道杏组团三幢附近贩卖约1克的冰毒给与其同名的胡某[已判刑,以下称胡某(乙)]。
    2、2012年6月5日,被告人胡某向李定忠(已判刑)购买约15克的冰毒。同日,被告人胡某在温州市鹿城区水心街道杏组团三幢一楼附近将该约15克的冰毒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乙)。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重14.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胡某向李定忠购买约20克的冰毒。同日,被告人胡某持有该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胡某身上扣押了八包毒品疑似物。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重19.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节中1克冰毒是送给胡某(乙),没有收取钱款,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第2节的14.47克冰毒是代胡某(乙)向李定忠购买,没有从中赚取利益,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节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根据被告人胡某的当庭供述,公安机关存在诱供的情况,被告人胡某两次贩卖毒品的指控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5月底,被告人胡某在温州市鹿城区水心街道杏组团三幢附近贩卖约1克的冰毒给胡某(乙)。
    2、2012年6月5日,被告人胡某向李定忠购买约15克的冰毒。同日,被告人胡某在温州市鹿城区水心街道杏组团三幢一楼附近将该约15克的冰毒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乙)。胡某(乙)买得冰毒后被查获并扣押了毒品。经鉴定查扣的毒品疑似物重14.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胡某向李定忠购买约20克的冰毒。同日,被告人胡某持有该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胡某身上搜查扣押了八包毒品疑似物。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重19.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5日其事先电话与被告人胡某联系,向被告人胡某购买5000元的冰毒要带到上海去。当晚6点多,其在鹿城区水心街道杏组团三幢一楼小卖店附近等待,碰面后其将人民币5000元交给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清点现金以后离开。过了一会儿被告人胡某就拿来毒品交给其,其走了没多远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身上查扣了冰毒。同时证实其还在2012年5月31日晚上八、九点钟在同一地点向被告人胡某购买过约1克冰毒的事实。
    2、同案犯李定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阿峰”向其购买过冰毒多次,都是通过尾号为9297的手机与其尾号为9456的手机进行联系,最后一次是在2012年8月中旬,购买的数量约20克。经依法辨认,其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人(胡某)就是向其购买冰毒的“阿峰”。
    3、通话记录清单,证实2012年5月31日、6月5日被告人胡某的两次贩卖毒品前后与胡某(乙)、李定忠均有频繁的电话联络的事实。
    4、抓获经过的说明,证实被告人胡某于2012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6月5日从胡某(乙)身上查搜扣押毒品疑似物;2012年8月13日从被告人胡某身上查搜扣押了毒品疑似物的事实。
    6、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2012年6月5日从胡某(乙)身上查扣的毒品疑似物14.47克、2012年8月13日从被告人胡某身上查扣的毒品疑似物19.6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
    7、被告人胡某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5月底的时候贩卖约2克的冰毒给胡某(乙),胡某(乙)是赊账的;2012年6月5日贩卖约15克的冰毒给胡某(乙),胡某(乙)付给其5000元;2012年8月13日其持有约20克的冰毒在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月湖小区七幢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毒品,经依法辨认其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胡某(乙)的事实。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于2012年6月5日贩卖约15克冰毒给胡某(乙),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为事实。
    9、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保外就医疾病伤残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的身份情况、前科情况以及因患有甲状腺功能亢进和低钾血症被取保候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有证人胡某(乙)的证言、同案犯李定忠的供述、扣押清单、生效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人胡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关于毒品是送给胡某(乙)及代为购买毒品的辩解和辩护人关于侦查机关存在诱供的情况贩卖毒品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贩卖毒品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扣押的毒品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23年1月5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胡某贩卖毒品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八包冰毒19.6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季龙斌
    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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