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刑初字第186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9-19)
(2014)温泰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周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泰顺县罗阳镇东大街往泰寿路方向行驶。9时19分许,行经泰顺县罗阳镇泰寿路222号门前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材料;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季龙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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