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刑初字第72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6-3)
(2014)温泰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决定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益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24日1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泰顺县百丈镇岩上村白沙岗山场干农活时乱丢烟头,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致使百丈镇岩上村、新塘洋村、包洋店村一带山场的森林被烧毁。该起森林火灾烧毁森林面积594亩,人工起源,主要树种为松,有少量阔叶树种与杉木,属中龄林,平均郁闭度0.4,每亩株数为70株(含幼树),每亩蓄积量为0.6立方米。经鉴定,该起森林火灾直接经济损失297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王某某在火灾发生后组织亲友积极扑救,并于2013年11月29日主动到泰顺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王包珠、吴某、王某、龚某、夏某某的证言;到案情况的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森林火灾现场鉴定报告;领款凭证、放弃赔偿请求及从轻处罚的报告;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被告人王某某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过失而引发森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自首情节,庭审时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季龙斌
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
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微微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