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刑初字第4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3-1-9)
(2013)温泰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寿宁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慧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郑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泰顺县罗阳镇驶往福建省寿宁县方向。20时03分许,行经云寿线97KM+800M泰顺县双港检查站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5.1mg/100ml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测试记录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的说明;驾驶员查档记录表、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季龙斌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赵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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