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刑初字第171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9-19)
(2014)温泰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琦。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郑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泰顺县罗阳镇蓝巨星KTV内消费后,借故少付300元费用并想强行离开,在KTV电梯口遭到工作人员阻拦后,用拳头殴打工作人员夏某、何某、刘某,致使夏某右眼挫伤、刘某左颈部皮肤擦伤、何某左小指皮肤裂伤及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后林某又持金属烟灰缸继续对被害人何某进行追赶。经鉴定,被害人夏某、何某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刘某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夏某、何某、刘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10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取证据清单、登记保全清单及照片、赔偿协议公证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被害人夏某、何某、刘某的陈述;证人上官某、翁某、胡某、陈某、吴某、雷某等人的证言、到案情况的记录;监控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以上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季龙斌
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
人民陪审员 曾敏月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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