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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温泰刑初字第219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10-30)



    (2014)温泰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季某饮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鄂M×××××正三轮摩托车,从泰顺县雅阳镇城区驶往雅阳镇埠下村方向。17时许,行经雅承线2KM+15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雅阳镇卫生院。交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后发现季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对季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值为308mg/100ml血。经鉴定,被告人季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3mg/100ml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员查档记录、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查询信息、病历;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季某的供述与辩解;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季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终止日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确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  赵微微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黄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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