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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温泰刑初字第213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10-24)



    (2014)温泰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1998年8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冒名袁某)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冒名袁某)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29日经重新审判后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浙江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于2014年7月15日被泰顺县公安局从浙江省金华监狱押解回审理,现关押在泰顺县看守所(期限至2015年1月14日止,期满押回原服刑监狱)。
    辩护人周光杰。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益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周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乔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缪某停放在泰顺县罗阳镇绿苑小区5幢一单元门前的一辆牌号为浙C×××××的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案发时该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人民币111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罪犯押解回再审通知书、犯人移交名册、刑事判决书、关于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被害人缪某的陈述;被告人乔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实施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乔某对指控的盗窃事实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盗窃所得财物依法应予退赔。根据被告人乔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款限判决执行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乔某退赔盗窃所得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微微
    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
    人民陪审员  曾敏月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黄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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