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刑初字第224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10-30)
(2014)温泰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2009年12月14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泰顺县交警大队行政处罚500元、暂扣驾驶证3个月;2012年7月16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行为被泰顺县交警大队行政处罚24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4)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闽J×××××小型轿车从福建省寿宁县犀溪镇山前村驶往犀溪村家园宾馆方向,1时08分许,行经犀溪村家园宾馆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郑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6.54mg/100ml血。
2、2014年10月9日晚,被告人郑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闽J×××××小型轿车从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茶文化城驶往福建省福鼎市方向,23时13分许,行经S331省道59KM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郑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9mg/100ml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现场查获照片、抽血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查档记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查询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郑某乙、郑某丙的证言;到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报告、现场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 赵微微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黄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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