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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温泰刑初字第231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10-30)



    (2014)温泰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益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0月1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行经罗阳镇环城路17号门口路段时,与停在路边上黄某的浙C×××××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对被告人吴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311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06mg/100ml血。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黄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交通事故照片、驾驶员查档记录、机动车保险单、车辆查询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证人鲍某、黄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  赵微微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黄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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