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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温泰刑初字第209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10-30)



    (2014)温泰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敏敏。
    被告人田某某。2002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6日经山东省监狱管理局批准,被泰顺县公安局从山东省任城监狱押解回审理。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期限至2014年12月23日止,期满押回原服刑监狱)。
    辩护人叶果。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敏敏、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伙同肖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驱车来到泰顺县彭溪镇隘门村,由肖某某进入该村隘门头12号被害人李某足家中实施盗窃,张某某、田某某、李某某负责望风,盗走被害人李某足家中现金至少2万元;随后张某某、田某某伙同肖某某、李某某又到泰顺县彭溪镇隘门村,通过爬窗进入到被害人唐某甲家中,盗走一个保险箱和白酒、洋酒、香烟等物品若干。保险箱内有现金至少2万元和一条女式黄金项链、一条彩金女式项链、一对黄金耳环、一条千足金男式黄金项链、一枚750白金钻石戒指、两个玉佩等物品。经鉴定,涉案的首饰、香烟价值为31077元。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伙同肖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驱车来到泰顺县彭溪镇隘门村,由张某某、田某某、李某某负责望风,肖某某进入该村隘门头12号被害人李某足家中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李某足家中现金至少2万元;随后张某某、田某某伙同肖某某、李某某又到泰顺县彭溪镇隘门村,爬窗进入到被害人唐某甲家中,盗走保险箱一个和白酒、洋酒、香烟等物品若干。保险箱内有现金至少2万元和女式黄金项链一条、彩金女式挂坠一条、黄金耳环一对、千足金男式黄金项链一条(重30余克)、750白金钻石戒指一枚、玉佩两个等物品。案涉的保险箱、首饰、香烟价值至少2375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李某足的陈述、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卡口照片、质量保证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在盗窃中的地位与作用与其他同案人员相当,其辩护人提出其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应予数罪并罚。盗窃所得财物应予退赔。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人民币(款限判决生效日的次日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人民币,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3000元人民币(款限判决生效日的次日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退赔盗窃所得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季龙斌
    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
    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黄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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