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刑初字第222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11-3)
(2014)温泰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原系文成县百丈漈镇西里村党支部书记,曾任西里村村委会主任。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慧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系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12月1日,文成县仙人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人谷公司)与文成县百丈漈镇西里村村民委员会就开发仙人谷旅游景区及配套项目达成协议,并同意支付给西里村村委会征地押金10万元,待征地完成后归还给仙人谷公司。2009年12月8日,仙人谷公司应西里村村委会的要求将10万元存入时任西里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吴某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后被告人吴某利用职务便利,分多次将该10万元取出用于个人资金周转,直至2012年,新上任的西里村村委会主任黄某甲要求仙人谷公司将10万元押金归还村集体。被告人吴某遂于2012年9月7日将筹得的10万元存入仙人谷公司的温州银行帐户,后仙人谷公司再将该10万元存入西里村村集体账户。
2、2011年6、7月份,时任西里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吴某以西里村新建礼堂需要定界费用为由,从西里村村委委员厉玉准处支取56省道至南田连接线西里村集体征地费2万元。后因该项目暂不需要此款项,被告人吴某遂于2011年下半年将该2万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直至2013年8月份,被告人吴某将该2万元归还厉玉准,后厉玉准将该笔钱款连同西里村其他集体征地费共计44344.32元交由西里村村出纳黄某乙存入西里村账户。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文成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张某、郑某、陈某、黄某甲、厉玉准、黄某乙等人的证言、到案情况说明;职务证明、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及相关原始凭证、文成县仙人谷景区旅游休闲度假开发协议书、56省道至南田连接线公路征地款发放清单、现金日记账、收款收据、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认罪悔罪,经审前调查适宜实行社区矫正,故予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盒炭佳槠诩,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季龙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 黄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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