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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温泰刑初字第108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11-3)



    (2014)温泰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14年2月16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泰顺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并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陶郑标。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决定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陶郑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予以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3日22时许,范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携带被告人张某尾随杨某驾驶的电瓶车至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404号门前路段时,由坐在后面的被告人张某趁杨某不备,拉住挂在杨某左手手腕上的手提包(该手提包内有现金28元、钥匙等物品),摩托车加速向前行驶,抢得该手提包并将杨某所骑的电瓶车拖倒,致使杨某及电瓶车后座乘员杨向荣摔倒在地后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杨向荣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杨向荣、范某某的证言;病历本、伤势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制作说明及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于抢夺行为而非抢劫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明知两车高速行驶,对被害人稍加外力就会造成人车损毁的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仍利用“飞车”和被害人驾驶电动车的作用力,在被害人猝不及防的情况下,夺取被害人挎包,造成被害人车翻人伤的后果,其行为具有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财物的特征,依法构成抢劫罪,因此,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抢劫所得财物,依法应予以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其犯罪所得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夫国
    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
    人民陪审员  董教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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