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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温泰刑初字第216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10-31)



    (2014)温泰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09年10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9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黄某某(已判刑)、叶某某(已判刑)、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十足超市门口的烧烤摊喝酒吃夜宵。期间,黄某某等人因被邻桌的赖某看了几眼,而与对方发生争执。后张某与黄某某用烧烤摊的塑料凳砸赖某、严某、潘某等人,并予以拳打脚踢,致被害人赖某左眼眶软组织挫伤、严某右顶部头皮血肿、潘某左手皮肤裂伤。经鉴定,三名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赖某、严某、潘某的陈述;证人证人林丰庆、翁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的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刻录光盘及监控制作说明;伤势照片、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结伙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受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季龙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黄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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