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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温泰刑初字第166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9-16)



    (2014)温泰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别名王某某,无业。2007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0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钱招脉,浙江招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无业。2006年9月15日因盗窃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08年6月1日因吸毒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0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9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叶果,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顺,无业。2007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0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季昌健,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敏敏,浙江招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高某某、张某某、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钱招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果、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季昌健、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谢敏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在泰顺县雅阳镇与被告人何某甲预谋到雅阳镇沐峰村何某乙家中盗窃财物,何某甲告诉王某次日何某乙全家人将外出喝喜酒,没人在家。之后,王某联系到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及白某某(另案处理)三人,于次日下午在雅阳沐峰村汇合。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高某某、张某某、白某某到何某乙家后门,撬窗开门入室,将何某乙家二楼里间的一个保险柜抬出并运至泰顺县雅阳镇埠下村花炮厂旁田地中。之后,被告人王某、高某某、张某某三人将保险柜撬开,取走保险柜中的现金约人民币16.8万元和黄金首饰等财物价值至少人民币1.7万元(部分黄金首饰价格未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高某某、张某某、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抓获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调取证据清单;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高某某、张某某、何某甲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高某某、张某某、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高某某、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高某某、张某某、何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高某某、张某某、何某甲盗窃得所财物,依法应予以退赔。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畸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入户盗窃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入户盗窃所得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可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本院将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分别予以量刑。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某积极参与盗窃,分赃较多,在整个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并非次要辅助作用,不认定为从犯,因此,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各辩护人的其他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高某某、张某某、何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
    四、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
    五、责令被告人王某、高某某、张某某、何某甲退赔其盗窃所得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夫国
    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
    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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