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刑初字第145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9-19)
(2014)温泰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
诉讼代理人林欣榆(特别授权)。
被告人敖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某。2011年11月3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2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被告人卫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邹某某、卫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依法决定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益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的诉讼代理人林欣榆,被告人敖某、邹某某、卫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敖某纠集被告人邹某某、卫某、罗某某(另案处理)三人,预谋以暴力方式向薛珊琴及其家属讨要债务,并雇佣被告人杨某为司机,由杨某驾驶一辆牌号为赣c×××××的小型轿车搭载敖某等四人从江西省樟树市驶往浙江省泰顺县。2014年3月30日早晨,敖某等人在到达泰顺县前,故意将车牌更换为粤b×××××的假牌照,在到达泰顺县后,敖某又在泰顺县地摊上购置了三把菜刀作为行凶的工具。在此期间,杨某知悉了敖某等人的犯罪目的,但仍然替敖某等人驾驶车辆。2014年3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敖某指使邹某某、卫某、罗某某持菜刀进入泰顺县文化路2幢5号薛珊琴的哥哥薛某家中讨要债务,并让被告人杨某发动车辆在门口接应。后邹某某、卫某、罗某某三人在讨要未果的情况下,在薛某家一楼的厨房内将薛某砍伤,随即乘坐杨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经鉴定,被害人薛某左肩部、左上肢及左腰部等多处被砍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敖某、邹某某、卫某、杨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具体损失为:残疾赔偿金75702元、医疗费34882.72元、误工费13414.88元、护理费12683.16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16元、鉴定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0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58461.5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敖某、邹某某、卫某、杨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58461.56元。
被告人敖某、邹某某、卫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均没有异议,同意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依法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敖某纠集被告人邹某某、卫某、罗某某(另案处理)三人,预谋以暴力方式向薛珊琴及其家属讨要债务,并雇佣被告人杨某为司机,由杨某驾驶一辆牌号为赣c×××××的小型轿车搭载敖某等四人从江西省樟树市驶往浙江省泰顺县。2014年3月30日早晨,敖某等人在到达泰顺县前,故意将车牌更换为粤b×××××的假牌照,在到达泰顺县后,敖某又在泰顺县地摊上购置了三把菜刀作为行凶的工具。在此期间,杨某知悉了敖某等人的犯罪目的,但仍然替敖某等人驾驶车辆。2014年3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敖某指使邹某某、卫某、罗某某持菜刀进入泰顺县文化路2幢5号薛珊琴的哥哥薛某家中讨要债务,并让被告人杨某发动车辆在门口接应。后邹某某、卫某、罗某某三人在讨要未果的情况下,在薛某家一楼的厨房内将薛某砍伤,随即乘坐杨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经鉴定,被害人薛某左肩部、左上肢及左腰部等多处被砍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某、邹某某、卫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的证言;拦截嫌疑车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终止侦查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敖某、邹某某、卫某、杨某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系城镇居民,其受伤后,住院治疗104天。经鉴定,薛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营养期为60日。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收据、泰顺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邹某某、卫某、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在整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敖某、邹某某、卫某、杨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敖某、邹某某、卫某、杨某故意伤害薛某致其轻伤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7570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20年×伤残等级系数0.1);(2)医疗费34882.72元;(3)误工费为13414.88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513元∕365天×110天);(4)护理费为12683.16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513元∕365天×104天);(5)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6)交通费316元;(7)鉴定费用224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30元∕天×104天);(9)被抚养人生活费9302.8元。即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257元×(18周岁-被抚养人实际年龄)∕承担抚养义务人数×伤残等级系数0.1。以上原告人薛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53461.56元,应由被告人敖某、邹某某、卫某、杨某共同赔偿。原告人薛某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敖某、邹某某、卫某、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
三、被告人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
五、被告人敖某、邹某某、卫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3461.56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夫国
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
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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