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刑初字第218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11-6)
(2014)温泰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1988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2年6月10日,因犯强奸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以爬窗的形式进入泰顺县罗阳镇锦绣华庭小区2幢2单元905室,盗走被害人饶某某放在客厅沙发上的手提包,后从窗户逃离。被告人刘某某盗取手提包内人民币700余元,将手提包丢弃在楼梯处。
2、2014年4月16日凌晨,事先躲在泰顺县罗阳镇顺溪嘉园14幢一楼配电房内的被告人刘某某来到该幢房子五楼楼梯处,先以爬水管的形式到达七楼,然后再从该幢房子702室厨房窗户爬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盗走被害人王某放在客厅内的手提包(包内人民币3700余元),后从窗户逃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饶某某、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光盘、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制作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对指控的盗窃事实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所得财物未退赔部分依法应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其盗窃所得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 赵微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黄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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