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刑初字第92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4-29)
(2014)温泰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无业。1992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7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6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益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泰顺县司前镇北村驶往回澜南路方向。0时15分许,行驶至洄澜南路4号地段时,与对面方向雷某甲驾驶的浙a×××××轿车发生刮擦。浙a×××××轿车为避让由宋某驾驶的摩托车,又与停在路边的罗祖寿的浙c×××××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宋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甲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祖寿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3mg/100ml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雷某甲、雷某乙的证言、查获经过说明;强制措施凭证、驾驶员查档记录、车辆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数据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季龙斌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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