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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温泰刑初字第60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4-8)



    (2014)温泰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无业。2006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4)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益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汤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林某丙在泰顺县泗溪镇虹楼ktv包厢内发生纠纷,后汤某用啤酒瓶敲击林某丙头部并引发互殴。数分钟后,林某丙纠集王某持械与汤某在虹楼ktv门口附近再次互殴,双方各有损伤。经鉴定,林某丙左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脑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汤某主动到泰顺县公安局泗溪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林某甲、陈某、林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的说明;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汤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季龙斌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赵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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