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刑初字第74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5-8)
(2014)温泰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益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15日,被告人温某租赁泰顺县罗阳镇飞龙路49号房屋。之后,温某在该处开设“舒馨盲人推拿店”,并提供卖淫服务。2012年8月13日晚,被告人温某容留章某、袁某在店内各卖淫一次,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温某主动到泰顺县公安局仕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章某、林某、袁某、曾某、黄某、郑某、魏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电信资料查询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温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悔罪表现好,依法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温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季龙斌
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
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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