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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温泰刑初字第95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4-30)



    (2014)温泰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潘某饮酒后驾驶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泰顺县罗阳镇消防路往光辉酒吧方向行驶。1时30分许,行经飞龙二路17号前面路段时与他人发生斗殴,后被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6mg/100ml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王某、夏某、孙某的证言、查获经过的说明;驾驶员查档记录、车辆查询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季龙斌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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