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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温泰刑初字第88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4-30)



    (2014)温泰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4月18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潘某甲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泗溪镇驶往罗阳镇方向,行经s331省道57km+500m前路段时与行人朱美琴、潘某丙发生碰撞,造成朱美琴经抢救无效死亡,潘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甲驾驶制动性能差的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车速,注意力不集中,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减速慢行,让行人先行,发生事故,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美琴与潘某丙在事故路段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潘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甲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现潘某甲已支付潘某丙医疗赔偿款201000元,并于2013年4月22日,一次性赔偿朱美琴家属人民币26万元,取得被害方家属与潘某丙的谅解。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前已向被害人潘某丙支付全部赔偿费用共计52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丙的陈述;证人潘某乙、翁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品发还凭证;调解书、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情况;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到案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潘某甲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方相应经济损失获取谅解,且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夫国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日
    书记员  赵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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